通力法律评述 | 从中超转播权纠纷案说开去——体育比赛和体育赛事如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杨迅
近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后者未经授权转播中超联赛视频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中超案"), 以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未经授权提供巴西世界杯比赛视频点播的著作权纠纷案(简称"世界杯案")作出判决。两个案件事实接近, 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这两起关于体育比赛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不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审理体育比赛的著作权纠纷, 必然也不会是最后一次。不同的判决结果无疑给体育法律和知识产权法律工作者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在多大程度上体育比赛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 进一步说, 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在体育比赛和组织体育赛事方面的商业利益。
第一问: 体育比赛的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上的保护?
体育比赛的直播、转播、点播是将体育比赛向公众转播的重要形式, 也是体育比赛的商业利益的主要来源。那么体育比赛的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呢?
在中超案中,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转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法院判定原告所直播的中超比赛不是著作权法以上的作品, 因而不受著作权的保护。法院裁判的理据是: 其一, 在直播行为中, 所播放的内容并没有固定在一个媒体上; 其二, 在直播体育比赛中, 摄像机的位置、慢动作的选择以及其他拍摄技术的运用, 都受制于确定的拍摄规则, 并没有实质上的创造性劳动。因此, 法院认定原告所直播的比赛视频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而, 通过网络转播比赛, 并不构成侵权。
在世界杯案件中, 法院却肯定了原告的世界杯拍摄录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被告未经授权的视频点播行为, 构成的侵权。法院裁判的理据是: 第一, 在该案件中, 被告的行为是视频点播。换而言之, 在点播之前, 涉案的比赛视频已经被固定在计算机储存器或其它媒体上; 第二, 虽然受制于拍摄的限制, 比赛进程的录像, 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 其创造性仍然满足录音录像制品的要求。
可见, 在判断对体育赛事的转播过程中, 法院认为, 体育比赛的视频可以符合录音录像制品的最低创造性要求。其是否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应当看对体育比赛的视频是否固定在一定的介质媒体上。这个标准, 虽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音像制品的定义中出现过, 但在《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中没有提及。如果这一判断标准被法院系统普遍认可的话, 对于体育比赛的直播者而言, 为了使他直播的内容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不妨尝试采取一个人为的固定过程, 即, 当他直播体育比赛时, 首先在本地的媒体(比如本地的服务器上储存几秒钟), 然后再由该服务器向公众转播, 那么在该服务器上临时的储存, 就满足了在介质媒体上固定的要求, 法院也可以由此认定该临时储存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以上的录音录像制品, 从而得以禁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
第二问: 体育比赛本身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对于一些表演性的体育, 比如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 比较接近文艺表演和杂技, 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对于竞技体育, 比如球类比赛、田径等, 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表演, 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从我国的现行历法看,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有创造性, 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竞技体育比赛显然不是文学或者科学, 其离艺术创作的距离也较远。虽然每一场比赛都有独特性, 但并不是一定智力活动的结果。正如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一案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出的, “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 没有版本的事先设定, 结果亦不可确定, 其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 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 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否定是体育比赛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也就意味着体育比赛的组织者, 并不能阻止他人未经授权拍摄和转播体育比赛。在目前法律框架下, 唯一能够做的, 就是通过对体育场地进入的限制, 以合同手段, 约定进入体育比赛场馆或场地的人员不得进行拍摄活动, 但是一旦有人拍摄了, 并且所拍摄的体育比赛视频流传到共知领域, 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将没有权利, 阻止该拍摄的视频进一步的扩散。
第三问: 体育赛事的组织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抛开比赛本身不谈, 体育赛事的组织可能包含一个更广泛的范畴, 包括赛事规则的制定、体育场地的选择、场景的设计以及赛事有关商业安排等等。体育赛事的组织本身包含着大量的设计和其他创造性劳动, 那么这种体育赛事组织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呢?
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因为体育赛事很难称为一种技术(从而成为专利保护的当然客体), 也并不属于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列的作品形式(从而作为著作权保护)。但是, 无论从体育赛事组织的各个元素和其整体来看, 都有保护的可行性。
从单独的元素看, 体育比赛的规则, 和体育赛事组织的形式, 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 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也并不构成专利的保护客体; 但是体育场地的布置、比赛标识、有关比赛器具的设计, 以及比赛组织的诀窍, 这些都可能构成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或商业秘密, 从而在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下获得保护。
从体育赛事组织整体来看, 通过一系列具有美感的和具有一定艺术效果的设计, 包括场地、宣传等平面艺术和立体艺术的设计以及比赛流程本身的设计, 赛事的组织者不仅创造了相关体育赛事的商业流程, 也将该体育赛事的组织思想, 通过一系列的平面、立体或能动的方式展现出来。这样比赛流程就有可能构成商业流程专利的保护客体, 而体育赛事的总体展现则类似于表演剧本的作品创作, 受到有关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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